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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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國順前因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先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上開假釋遂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又十七日。吳國順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97年7月3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國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8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吳國順猶不知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凌晨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楓江路114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再經警循線於上址內查獲 吳志龍 ,並於吳志龍口袋中假電池內扣得吳國順與吳志龍(其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077公克),另經警採集吳國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任麓 、證人吳志龍於本院審理中就各該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
100年3月25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當日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載被告尿液檢體編號各一份附卷可稽,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1505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8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先於89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上開假釋遂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又十七日。被告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97年7月3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7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年3月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計0.2215公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海洛因二包及毒品鑑定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二包中,一包是在吳志龍口袋中之假電池內查獲,應是吳志龍所有,另一包是在桌上查獲,應該是一名做海產的人所有,當時因為沒有人承認,而伊是因為通緝為警方查獲(按亦即一定要移送法院或檢察署歸案),所以才要伊擔起來,讓其他人驗尿完就可以離開警局等語。
四、經查:
(一)警方於100年3月5日上午6時許,先在上開楓江路114巷口查獲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3月2日以北院木刑安緝字第000107號通緝之被告,再循線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內查獲吳志龍、 黃志宏 等人,並於吳志龍口袋中假電池內扣得海洛因一包(其內尚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另於該址客廳桌上查獲海洛因一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任麓、吳志龍、黃志宏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一紙、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暨前揭海洛因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2215公克)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1506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扣案海洛因二包均為其所有,證人吳志龍於警詢中亦稱藏有海洛因一包之假電池係被告趁其不注意時放在其夾克左側口袋等語(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偵查卷第13頁)。惟查:該假電池依被告及證人黃任麓、證人吳志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乃為一號電池(參見本院100年9月2日審判筆錄4、7頁),體積甚大,證人黃任麓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上址屋外查獲被告時曾經搜身,並未發現有這麼大顆的電池,且當時共有四個警員進入屋內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則在搜身過程中理應會發現該一號電池,方符情理,是該假電池原先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持有,被告經警方帶入屋內後,在四名警員在場之情形下,是否有機會偷偷放入證人吳志龍夾克口袋內,顯非無疑。另該屋屋主乃為同遭查獲之 林建民 ,當時尚有 陳佩佩 及證人吳志龍在場,反而係被告已經離開屋內,被告復非居住於該址,則置放於客廳桌上海洛因是否果為被告所有,亦令人存疑。從而就客觀情況觀之,被告與扣案兩包海洛因之關連性,實較證人吳志龍等在場人為低。
(三)反之,證人吳志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假電池內之海洛因一包為其所有,並稱當時未向警員坦承,係因怕到地檢署要交保,需要交保金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7頁);證人黃志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置放於客廳桌上之海洛因一包應為其丟在桌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100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又證人吳志龍、黃志宏此次經警查獲後驗尿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類)陽性反應,亦即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遂先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0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起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34號、第2069號分別判刑在案等情,亦據證人吳志龍、黃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按證人吳志龍、黃志宏於此次為警查獲前既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渠等自有持有海洛因之動機及管道,而扣案假電池係在證人吳志龍夾克口袋內搜出,且依前所述,被告於屋外即遭警方控制搜身,警員未搜到體積甚大之該一號假電池,並讓被告進入屋內後有機會放在證人夾克口袋內之可能性甚低,顯然該假電池應本即為證人吳志龍所有之可能性較高,足徵證人吳志龍前揭所述,應較可信。另包海洛因係在客廳桌上扣得,而證人黃志宏於警方到場時業已外出,後於警方到場後才又返回乙節,業據證人黃志宏、黃任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亦即證人黃志宏本有再返回該屋之打算,在此情形下,其將該包海洛因置於客廳桌上,亦非不符情理,是證人黃志宏前揭所證,衡情亦非無據。
(四)再者,因警方僅於現場扣得上開毒品,未扣得其他物品,是若上開毒品並非證人吳志龍、黃志宏、屋主林建民、陳佩佩等人所有,渠等即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依法頂多採尿後即可由警方釋放,並無解送檢察署進而籌措交保金之必要。而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不論扣案毒品是否為其所有,均須解送至發布通緝之法院或檢察署,不能由警方於採尿後逕行釋放,且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此次為警查獲前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有施用海洛因等語可知(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1頁),被告當時或以為自己驗尿結果極可能會呈鴉片類(嗎啡類)陽性反應,而遭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遭吸收之故,將不另論罪,對其並無影響,為免友人即證人吳志龍、黃志宏等人遭解送檢察署及籌措交保金之苦(參見前揭證人吳志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故承認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嗣因被告驗尿結果,鴉片類並未呈現陽性反應,未遭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方於本案審理中改稱扣案海洛因二包均非其所有,實亦符情理,亦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既有前揭可疑之處,即難逕認為真實。而扣案海洛因二包均非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依客觀情狀觀之,應與證人吳志龍、黃志宏較具關連性,且證人吳志龍、黃志宏案發前既均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具有持有海洛因之動機,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各該海洛因確為其等所持有,而非被告所有等情,衡情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就扣案海洛因二包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