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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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175號
原告 楊富鈞
被告王大娘即沈大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酒吧消費,因店家準備打烊,仍不願離開而大聲咆哮,經店家報案後,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之原告等人到場處理,欲將被告帶返回派出所休息。未料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竟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警車上,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及口腔黏膜病灶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徒手揮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及口腔黏膜病灶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23頁)。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25-28頁)。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致傷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本件
事發始末,原告所受傷害,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原告 陳明 其係警專畢業,擔任警察,月入7萬5000元等語(見卷第99頁),依刑事簡易判決記載,被告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8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即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