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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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向不知情之乙○○、 徐桂美 、 徐淑敏 承租坐落在桃園縣○○鄉○○村○○段○段第221之40及221之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同年月27日起,擅自提供上開土地供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自不詳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丙○○(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另自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某工地,載運同為營建工地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上達面積為484平方公尺、深度6公尺、體積2904立方公尺之範圍,再指示不知情之挖土車司機丁○○(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現場回填、整平之封閉掩埋處理工作等業務。嗣於96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上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也即所謂之「先前證詞」(FormerTestimony)。而所謂「傳喚不到」係指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言;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之住所於96年4月23日遷入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經本院就其住居所合法傳喚無故而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證人丁○○亦拘提無著,而證人丁○○經本院查詢並無現正在監或在押紀錄,且以卷內證人丁○○所留存之電話號碼撥打後亦無人接聽乙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2份、司法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74頁至第79頁)。證人丁○○之居所不明,且其住所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而經本院多方查詢其現所在地而未果,堪認證人丁○○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陳述其明知盜採砂石及回填廢棄物是違法行為,而仍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乃有可能使其本身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罪之追訴,係在違反自己利益之情況下為自然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法條說明,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第三人乙○○、徐桂美、徐淑敏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64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1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5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案或(盜)濫採坑洞管理及測量現場地形及數量測量工作測量報告書1份、桃園縣政府現場開挖會勘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等,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乃足佐證被告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向第三人乙○○、徐桂美、徐淑敏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且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聘僱怪手司機丁○○、丙○○等人在現場操作挖土整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伊向 乙○○、徐桂美、徐淑敏承租系爭土地,目的乃作為停車場使用,承租當時,土地即有高低起伏,並不平整,與比鄰土地相較,最高高出約4公尺,最低高出約1公尺左右。且從土表上觀之,即有一些回收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存在,被告為了整平土地及聯外道路,有鋪設經處理過的水泥塊及瀝青塊,被告絕無挖掘達6公尺深,再回去填營建廢棄物,現場從六公尺深之地下所挖掘出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回填,被告懷疑系爭土地在被告承租之前,即有被人回填過廢棄物,否則為何被告承租時地勢即高低不平,且地表上即有些營建廢棄物存在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雇用第三人丁○○、丙○○於上為整地行為,而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通報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後,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環境稽查人員於96年11月9日10時許,查獲被告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並回填低窪地,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發現系爭土地遭傾倒磁磚、水泥塊、木條、水管、帆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傾倒之面積為484平方公尺、深度6公尺、體積2904立方公尺,並扣得挖土機(300P)1部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1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5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案或(盜)濫採坑洞管理及測量現場地形及數量測量工作測量報告書1份、桃園縣政府現場開挖會勘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64張等件在卷可考。是系爭土地遭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應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丙○○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系爭土地上達面積為484平方公尺、深度6公尺、體積2904立方公尺之範圍,再指示不知情之挖土車司機丁○○,負責現場回填、整平之行為。
(二)稽證人即司機丁○○於警詢時證稱:「(你挖起的砂石是作何用途?)我是將爛土挖起後,再把砂石挖起來,然後回填爛土,然後再將老闆(即被告)請人載運來的工程廢料填在廢土之上,最後再以砂石舖在最上層緊實。(你是何人所僱請?工作項目為何?薪資為何?該土地何時開始動工?)我是甲○○以一個月5萬元的薪資所僱請,老闆是說要整地,要把整塊地填實壓平以便日後做為停車場之用,是從96年10月28日開始動工。(該土地未施工前是為何狀態?)該土地原本只有泥巴和雜草,之後聯外道路填了大約3台35噸的砂石車載的廢瀝青,而該土地上載了約35噸砂石車的工程廢料(磚石)回填。(你是否有將該土地的砂石外運,數量為何?)我確實有將砂石挖起來給砂石車司機載走。(警方昨(
8)日蒐證錄影帶中見你駕駛怪手將該土地之砂石挖起,所造成凹洞以工程廢料回填,你如何解釋?)影帶中的人確實是我,但是我是遵照老闆甲○○的指示來做。(據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初步丈量約被倒廢棄物面積長約20米寬10米高1米,你如何解釋?)確實是我挖起來填平的面積。(你是否知悉回填廢棄物是違法的行為?)我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從事何業?)我是司機,公司是 昱順 。(與本案有何關係?)是甲○○雇用我在現場內運。」等語相符。證人丁○○乃係被告所雇用之司機為現場整地行為,依其證述,其明知回填廢棄物係違法行為,然其上開證詞乃有置己為法追訴之風險,且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面積廣達484平方公尺,深度達6公尺、體積多2904立方公尺,系爭土地遭回填之廢棄物數量非在少數,回填之時間並非1日或2日一蹴可幾,且必須裡應外合尋覓配合之提供廢棄物清理者,顯見證人丁○○僅為聽命做事之怪手司機,若其回填廢棄物係自作主張,其雇用者即被告有何不知情之理?且證人丁○○受被告雇用之月薪多達5萬元整,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25頁),證人丁○○受領之資薪並非日薪,而為月薪5萬之保障,其有何貪圖不法利益、自作主張回填廢棄物而使己本身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追訴風險之動機?且若證人丁○○上開所言為虛偽陳述,其將使己受偽證、誣告罪追訴風險之可能,凡此均足認證人丁○○之證述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詞均足採信,是被告有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丙○○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系爭土地上達面積為484平方公尺、深度6公尺、體積2904立方公尺之範圍,再指示不知情之挖土車司機丁○○,負責現場回填、整平行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另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有。(被告當時向你承租是否有告訴你承租目的?)他說做停車場。(當時上開土地那時出租的現狀為何?)只有泥土、雜草和小石子。(這些土地跟其他土地比較起來,地勢如何?)比其他土地高出約1公尺。(土地上面很平整嗎?)有雜草和小石子的關係,車難行而已,並非平整,但沒有明顯的高低起伏情形。(你知道你的地為何比別人的土地高?)我之前95年或96年有用土填高。(土是你自己填的嗎?)別人填的。(別人填的時候,你有看到嗎?)我常去看,只有填土跟砂石,後來租出去,剛好遇到我公公去世,就沒有去看了。(你出租給被告之前,是否你那塊地已經可以停車?)可以停車,但是有點顛簸而且土比較鬆軟,不好停車。(在土地出租之前,是否有讓人放置廢塑膠、廢磚塊、廢木柴等廢棄物?)沒有。(你土地在出租給被告之前,是否有被人偷倒過廢棄物?)應該沒有,有時候鄉公所的清潔人員會將道路上的碎玻璃等物品清到我的土地上,但是只有一點點而已。(你出租給被告土地時,土地的現況就是雜草、泥土、小石子等物?)是。」等語屬實,核與上開證人丁○○之證詞大致相符。可知,出租人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當時,地面上雖非平整,然並無高低起伏至鉅之情形,車輛可勉供通行,而地面上亦僅有雜草、泥土、小石子等物,已經灼明。稽上各端,若如被告所稱,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做停車場之用,則僱請怪手司機丁○○從事現場整地,僅須鋪平地面,即可達其目的,有何需要開挖地下之砂石?即與常理有悖。再者,證人丁○○證述該土地上載了約35噸砂石車的工程廢料(磚石)回填等語,再細繹現場照片所示丁○○所駕駛之怪手,已挖掘系爭土地至地面下至深之處,僅留怪手之駕駛艙顯露於地表上等情(參偵卷第43頁),是認怪手深挖土壤係為供偌多工程廢料回填掩埋之用。
(四)被告雖辯以:現場整地為做停車場之用云云。然觀被告開挖行為已深達地面下數公尺,而系爭土地原本高低起伏僅有1公尺,已如前述,況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尚非為求建築高樓大廈,倘僅為充當停車場之用,有何需要挖掘如此之深?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自承系爭土地與其所經營之工程承包業之地點相距大約1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2頁),衡情若被告僅欲將系爭土地做停車場之用,停車場地點與其經營工程承包業之地點必相距甚近,且為停車場位置之選擇必為緊鄰幹道四通八達之地,本件系爭土地卻距離其所經營之工程承包業有10公里之遙,且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乃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偏僻之區域,被告選擇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之用,乃與經濟效益有相違背,而不符常理,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不可採信。
(五)又被告另辯以:系爭土地承租時,土地上可能早有廢棄物云云。惟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4項已載:「承租人在承租地填充土石不得摻雜營建拆除物、工廠或家庭廢棄物或其他不潔物」等語甚明,此亦為被告簽名蓋章於該契約書上,而為其所明知之事項(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48號
97年3月12日10時10分之勘驗筆錄並參照勘驗現場照片,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於系爭土地開挖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往下開挖約1公尺表面深度,已可見系爭土地回填有廢棄物,再往下挖4-6公尺即可發現系爭土地埋有營建廢土、垃圾、營建混合物、一般廢棄物等情(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9頁),而被告在系爭土地已聘請怪手司機丁○○為整地行為,怪手丁○○於系爭土地所挖掘之深度乃深達6公尺,而使怪手深陷地面之下僅留存駕駛艙於地表上,已如上述,是依常理判斷,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既明知依契約約定不得回填廢棄物,否則將負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之重責,則被告在挖掘地面之際發見系爭土地內已有龐大之廢棄物,衡情,為釐清責任,自會要求出租人至現場說明並要求出租人加以清理才是,然事實上卻未見被告有此要求,且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豈會捨此弗為,無端陷己有違約須終止契約及負擔違約金之可能,並承受可能遭受回填清理廢棄物追訴之風險?被告上開所辯,亦有未合,不足採納。是系爭土地於被告承租前,並非本即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怪手司機丁○○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於系爭土地乙節,灼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提供給不特定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傾倒,並進行廢棄物之封閉掩埋,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受不特定人於上開土地上接續傾倒廢棄物,再予以處理,持續侵害同一個法益,應包括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丙○○為上開清運、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水利法、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為圖小利,竟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任意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素行,影響生態環境至鉅,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兼衡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挖土機1部,固屬被告從事廢棄物處理所用之物,惟尚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且衡諸比例原則,亦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筱蓉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