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