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97年度桃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3年3月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合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安泰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3年3月17日15時許,打電話向丙○○誆稱欲買賣網路遊戲寶物,嗣於同日晚間請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乙○○之合庫桃園分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佯裝郵局人員,於93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甲○○誆稱健保信件未領,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款查詢,使丙○○、甲○○陷於錯誤,分別於當日21時19分許、當日中午12時08分許,匯款2,000元、63,988元至乙○○上開合庫桃園分行、安泰桃園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帳戶,當時詐欺集團叫我存摺借給他們存會錢,還說要替我辦信用卡,我以為他們會去替我辦信用卡。如果我知道詐欺集團要用我的帳號去欺騙別人,我一定不會答應的,就是因為詐欺集團欺騙我說不是要犯罪,所以我才會受騙,而且當時我的意識也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90年間向合庫桃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3月24日安泰桃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合庫桃園分行96年9月4日合金桃作字第0960004684號函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安泰桃園分行96年8月30日安桃字第0960001176號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一節,堪以認定。又被害人丙○○、甲○○遭詐欺取財之經過,分別於警詢詢問時指述甚詳,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建華銀行帳戶交易憑條、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提紀錄單等件卷可稽,是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63,98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其或其他轉受人即可能以該帳戶當作人頭帳戶使用亦有認知,業如前述,而被告對該人之聯絡地址、電話等重要事項,均不甚清楚,甚且對該人之年籍資料等情全然不知,實顯非合理,況若係向銀行借貸,僅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即可,豈有將自己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㈢、又查,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遺失報案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他們說是要用租的、借的,後也沒有給我錢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詐欺集團叫我存摺借給他們存會錢,還說要替我辦信用卡,我以為他們會去替我辦信用卡云云。經核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有無遺失抑或租或借與他人等情,均前後不一,被告顯然有意隱瞞實情,所辯已難認屬實。且衡諸事理,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係屬個人重要財物文件,事關財產權益之保障,如發現遺失,理應儘速掛失或報警,避免遭人利用,導致損失擴大,然被告並未有辦理掛失止付之紀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果若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乙節為真,他人何以能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而為提款?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圖卸責之詞。猶有甚者,被告1人擁有16個金融帳戶,其中開戶日期多半集中於93年3、4月間,在此期間內與各金融機構有大量密集往來之紀錄,其於93年3月18日在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聯邦台北分行)開戶;同年3月22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土銀復興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稱台新敦北分行)均開戶;同年3月23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結清舊帳戶開立新帳戶、在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更換印鑑並提領至僅剩8元;同年3月24日在誠泰銀行(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安泰桃園分行均開戶;於同年3月27日掛失中小企銀存摺;於同年3月29日向土銀復興分行辦理變更印鑑、向聯邦台北分行掛失金融卡,及向台新敦北分行掛失印鑑及存摺;於同年4月1日掛失台新敦北分行之金融卡;於同年4月14日在慶豐商業銀行開戶;此外,被告於同年4月19日即將入臺灣臺東監獄服刑前1日,又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復於同日掛失存摺。查上開帳戶有多次50元以下金額轉帳測試等動作,顯有異常,而合庫桃園分行、安泰桃園分行之帳戶更分別自96年3月15日、26日起明顯有測試、異常存款及立即提領之動作,此有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本署查詢被告開戶金融機構回應表、上開銀行函文及開戶、異動及往來明細表等件存卷可稽。是被告實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他人,並同時告知密碼以便他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一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丙○○、甲○○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屬法條用語之修正,意在使「幫助犯」所具從屬性之本質更臻明確,不涉及可罰性之範圍及效果之更異,非屬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⑵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亦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1次同時交付2帳戶之存摺等物之1個幫助行為造成2人受害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因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給不法份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認,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
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被告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併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則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依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除漏引刑法第55條之規定外,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至原審固漏引刑法第55條規定,惟於全案判決意旨不生影響,予以補充即可。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將上開合庫桃園分行、安泰桃園分行之帳戶交付與他人,可見其於交付時顯未打算將之取回,易言之,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因之,前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核屬該犯罪集團而非被告所有,再者,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汪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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