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24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劉誌卿 、 許素珍 告訴被告吳俊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