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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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宜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其客戶家中飲用啤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被告何宜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平路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前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 顏寶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顏寶銀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與被告何宜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顏寶銀倒地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背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何宜樺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始查悉上情。案經顏寶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罪(此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顏寶銀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