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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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受裁定人 黃清堯 即被告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賴曉玲 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36號),經判決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3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0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簡字第36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6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其中聲明㈠之部分,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其標的金額為2,268,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另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且因屬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0元,故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