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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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芳選任辯護人簡嘉瑩律師被告江玉圓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芳於民國104年2月27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搭載其子 李茂圻 ,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自由路2段6號前,適被告江玉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同向在其右方行駛,被告李淑芳、江玉圓均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上開2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告江玉圓、被告李淑芳及其子李茂圻均人車倒地,被告江玉圓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並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李淑芳受有背部、左側肘部、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肘部、前臂擦傷等傷害;李茂圻受有臉部、右側腕部及右側腿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李淑芳、江玉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江玉圓、李淑芳、李茂圻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淑芳、江玉圓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淑芳、江玉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李茂圻及告訴人即被告李淑芳、江玉圓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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