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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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1號
10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瑞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宋旻 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6日15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18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未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行速85公里限速110公里(路況正常)」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6日前, 嗣宋旻 家於106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3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4月28日開立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原處分於106年4月28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遇有員警於路邊執行測速勤務,為避免超速而剎車二次,由車速每小時106公里降至每小時85公里,該剎車行為乃多數駕駛人遇取締時之正常反應,且原告已行之多年,並未有應注意未注意而行駛內側車道之情事,是原告並未違法,且亦無明文此情形應歸責於駕駛人;又員警僅於國道三號南下417公里又930公尺處對系爭車輛測速照相,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前,原告最高車速均為每小時85公里,且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亦可證明系爭車輛時速均介於每小時100公里至110公里;且原告於國道三號南下416公里至418公里處未見有「前有測速照相」或「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是員警舉發於法未合,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於高速公路行駛內側車道,如非為超車,僅得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若未遵循上開規定,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不以實際發生阻礙後車之情為必要,本件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速每小時85公里,測距70公尺,該路段同向為二線車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系爭車輛未以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當時路況正常,無堵塞行車及無法變換車道超車之情,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故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至原告主張平均時速均達每小時100至110公里乙情,無礙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又交通法規尚無規範得以遇見警察取締卸責,縱原告非故意違反上開規定,然原告既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知悉應以最高速限行駛,是原告亦有過失;此外,國道三號南下417公里處係設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交通違規,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2紙、原處分送達證書1紙、舉發機關106年3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356號函2紙、106年3月28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051320號函、106年3月2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418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各1紙、採證照片3張、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1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2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7月26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3224、檢定日期105年7月22日、有效期限:106年7月31日)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23至3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高速公路得使用規定,是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是,乃為促進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新聞媒體、廣播、各路段高速公路電子看板、跨越橋紅布條,皆有宣導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大型車及慢速車禁止佔用內側車道之宣導標語,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均應知曉並遵守前揭規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6日15時17分許在國
道三號南下418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因其時速僅85公里,未達最高時速之110公里,故有「未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行速85公里限速110公里(路況正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前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3月2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418號函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業如前述。而舉發機關106年
3月2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418號函答覆載明:「...本件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速每小時85公里,測距70公尺,該路段同向為二線車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系爭車輛未以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經審視採證資料,當時路況正常,無堵塞行車及無法變換車道超車之狀況,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等語,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遇有員警於路邊執行測速勤
務,為避免超速而剎車二次,由車速每小時106公里降至每小時85公里;又員警僅於國道三號南下417公里又930公尺處對系爭車輛為測速照相,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前之車速每小時最高車速為85公里云云。惟查,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06年1月6日15時17分許係行駛於國道三號南下
418公里處之內側車道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原告當時時速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6公里,後降至85公里乙節,業經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6頁),則揆諸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該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故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惟原告僅以最高時速8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內側車道,顯非適法。是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遇有員警測速,為避免超速而剎車,其最高速限為
106公里始降至最高速限為85公里,並無違規云云,顯有誤解。
㈣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有關「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係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始應設置告示牌,然本案原告之違規行為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自無須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設置告示牌。
此外,舉發機106年3月2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418號函亦載明「國道三號南下417公里處係設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徵原告主張:原告於國道三號南下416公里至418公里處未見有「前有測速照相」或「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且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交通違規,則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韓靜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