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虹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鍊錚 間離婚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訴外人捷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研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子名義,又將房產及車輛移轉登記在胞姐名下,並取下牆面懸掛資格證書,刻意隱藏資產,終日不工作,裝窮領取政府補助,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提起離婚訴訟,原法院卻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載,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查相對人訴請與抗告人離婚,並以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業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見補字卷9頁),再依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財產資料所示,相對人自102年起收入逐年減少,於104年僅為新臺幣(下同)7,211元(見原裁定卷9至13頁),則相對人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尚非無據。雖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移轉財產,並非無資力之人云云,固提出捷研公司登記資料、車輛過戶資料及報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6至20頁),縱認上開102年資料屬實,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於105年起訴時之財產狀況,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云云,即無可取。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