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彥選任辯護人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0號、第3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或相機可供販售,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之租屋處內,經由電腦設備、網際網路於如附表所示之拍賣網站,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數位相機等不實訊息,適有 粘嘉心 、許 惠筑王澤生 、鍾 佩庭李照鴻 等5人(下稱粘嘉心等5人)上網瀏覽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政彥指定之陳 昱佑陳昱佑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申設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陳政彥向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加入會員後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嗣經粘嘉心等5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惠筑 、王澤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李照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黃秋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政彥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粘嘉心、 鍾佩庭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筑、王澤生、李照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頁,106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7至同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許惠筑提出之網路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告訴人王澤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鍾佩庭提出之轉帳明細、網路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告訴人李照鴻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ibon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9日(存)字第105041304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智付寶公司105年3月28日智法(查)字第1050325008號函暨IP位址、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房屋租賃契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第62至64頁、第69至73頁、第75至77頁,
106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第7至同頁反面、第8至16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
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立法機關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並考量此類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對此類詐欺型態之行為人科以較重刑度之刑。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拍賣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拍賣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取他人款項之犯行,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而圖自己之私利,利用網際網路及社
群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以上開「假賣物、真詐財」之方式,使不知情之購買者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交付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網路之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彌補其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當庭向到庭之被害人粘嘉心、告訴人王澤生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以及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手段尚稱平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下水道工程、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被告分別於①104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以相同之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共23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1千545元),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②於104年10月4日、6日,以相同手法詐騙2次(金額分別為28,600元、25,50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③於104年9月18日至21日,以相同手法詐騙5次(金額分別為2,000元、3,000元、5,00
0元、17,000元、22,00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6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④105年1月15日至同年
3月18日,以類似手法詐騙4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另案判決之情形,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檢察官雖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本案被告雖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為一己之貪念,多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影響社會人際信賴關係,況其各次犯罪所得非微,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或認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之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歷次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且請求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酌減超過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自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
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論罪科刑及沒收│││告訴人││(民國)│新臺幣)││├──┼────┼─────────┼────┼─────┼────────┤│一│被害人粘│陳政彥於104年12月│104年12│23,000元│陳政彥以網際網路│││嘉心│8日21時前某時,在│月9日15││對公眾散布而犯詐││││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時許││欺取財罪,累犯,││││賣IPHONE6SPLUS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機之不實訊息。 適粘 │││月。││││嘉心於104年12月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21時許上網瀏覽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沒收,於全部或一││││而同意購買,並依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示匯款至 陳旻佑 上開│││執行沒收時,追徵││││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價額。│├──┼────┼─────────┼────┼─────┼────────┤│二│告訴人許│陳政彥於104年12月│104年12│7,000元│陳政彥以網際網路│││惠筑│10日19時41分前某時│月10日19││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在CAROUSELL旋轉│時41分許││欺取財罪,累犯,││││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壹││││IPADMINI316G之不│││月。││││實訊息。適許惠筑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4年12月10日19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41分許上網瀏覽上開│││,於全部或一部不││││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沒收時,追徵其價││││匯款至陳旻佑上開玉│││額。││││山銀行帳戶內。││││├──┼────┼─────────┼────┼─────┼────────┤│三│告訴人王│陳政彥於104年12月│104年12│24,000元│陳政彥以網際網路│││澤生│13日前某時,在露天│月14日7││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時47分許││欺取財罪,累犯,││││IPHONE6S之不實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息。 適王澤 生於104│││月。││││年12月13日上網瀏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開訊息後,陷於錯│││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沒收,於全部或一││││指示匯款至陳旻佑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被害人鍾│陳政彥於104年12月│104年12│20,000元│陳政彥以網際網路│││佩庭│14日15時40分前某時│月14日17││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在CAROUSELL旋轉│時15分許││欺取財罪,累犯,││││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參││││TR-60數位相機之不│││月。││││實訊息。適鍾佩庭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4年12月14日15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40分上網瀏覽上開訊│││,於全部或一部不││││息後,陷於錯誤而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沒收時,追徵其價││││款至陳旻佑上開玉山│││額。││││銀行帳戶內。││││├──┼────┼─────────┼────┼─────┼────────┤│五│告訴人李│陳政彥於105年2月4│105年2│15,000元│陳政彥以網際網路│││照鴻│日14時30分前某時,│月4日15│(不含手續│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在旋轉拍賣APP程式│時45分│費25元,起│欺取財罪,累犯,││││,以帳號「a86437」││訴書誤載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刊登販賣iPhone6││15,025元,│月。││││plus64G手機之不實││應予更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訊息。適李照鴻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105年2月4日14時│││沒收,於全部或一││││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執行沒收時,追徵││││同意購買,並依約前│││其價額。││││往超商使用ibon繳費│││││││機列印繳費單(繳費│││││││代碼LCZ00000000000│││││││、交易序號為060204│││││││J0000000號),繳納│││││││15,000元(不含25元│││││││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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