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詩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686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紅包袋(壹套及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詩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印有佩佩豬圖樣紅包袋(1套及1件),經鑑定證明書證明係屬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69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印有佩佩豬圖樣紅包袋(1套及1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有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91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據前揭說明,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紅包袋(1套及1件),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