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一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一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一凡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1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巷由玉成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4段671巷與臺灣大道4段671巷1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 鄒安琪 (原名 鄒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巷○弄由協和北巷往福玄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遵守二車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所騎乘機車之車尾遂與鄭一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鄒安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鄭一凡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其 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鄒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一凡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37頁、第105至10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39頁、第107至10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5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第43至59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遵守二車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則告訴人與有過失,有民事賠償過失相抵問題,惟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被告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犯後因與告訴人未能協調賠償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於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等情事;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及其具狀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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