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有於民國89年間因犯販賣猥褻物品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爾後迄於本件再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尚可。其固偶因貪念致罹刑典,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堪認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事後並已賠償物價,被害人業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