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1598號聲請人東協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汎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道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載,到期日民國101年2月28日及101年1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道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東協實業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二紙,均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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