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50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相對人甲○○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父親 谷賡揚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結婚,訴外人谷賡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死亡,並遺留有存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且被繼承人生前並立有遺囑,表明過世後,由聲請人將其骨灰帶回大陸安葬,所有經費由存款中提取四十四萬使用,剩餘給相對人等語,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谷賡揚結婚時與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原告亦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人可分配金額為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兩造間因相處不睦,故不可能協議分割,聲請人遂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茲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等規定,依法提出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聲請人主張其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前開基金會函查甚明,有前開基金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法扶 高分俊 字第九五000八六號函所附無資力者認定標準、聲請人法律扶助申請書、戶籍資料、資力資料、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並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乙節,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保承資字第0九五一0一六六六七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薪資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又由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分割遺產之訴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