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TUAN(陳文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9、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VANTUAN(陳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VANTUAN(陳文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40號被告TRANVANTUAN
(中文姓名:陳文俊,越南籍)
男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鄉○○○00號收容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TUAN(中文姓名:陳文俊)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夜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NG」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顏廷樨 、 劉美怡 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彰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顏廷樨、劉美怡2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廷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劉美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TRANVANTUAN(中文姓名:陳文俊)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署113偵緝939卷第7-11頁,本署113偵緝940卷第77-81、87-91頁)被告陳文俊供稱在112年1月或2月離開公司逃逸前,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越南女姓朋友「HANG」之事實。2⒈告訴人顏廷樨於警詢時之指訴(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5頁)⒉告訴人顏廷樨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截圖(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⒊告訴人顏廷樨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廷樨部分)(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10、11-12頁)告訴人顏廷樨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彰銀帳戶之事實。3⒈告訴人劉美怡於警詢之指訴(雲林地檢署112偵5331卷第17-19頁)⒉告訴人劉美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雲林地檢署112偵5331卷第29-35頁)⒊告訴人劉美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雲林地檢署112偵5331卷第35頁)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美怡部分)(雲林地檢署112偵5331卷第21、23-24、23-24頁)告訴人劉美怡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彰銀帳戶之事實。4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4月21日彰八德字第11200021號函附被告陳文俊申辦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7-24頁)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20031928號函及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雲林地檢署112偵5331卷第37-43頁)證明告訴人2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彰銀帳戶,且前開款項旋為提領一空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顏廷樨於112年4月8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影城客服人員聯絡告訴人顏廷樨,佯稱:因為作業疏失致顏廷樨遭設成VIP會員,必須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顏廷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⒈112年4月8日16時37分許⒉112年4月8日16時38分許⒈6,106元⒉1萬5,106元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5722號)2劉美怡於112年4月8日14時2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劉美怡,佯稱欲購買童裝,但必須透過其他平台下單,後又稱必須簽署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⒈112年4月8日16時4分許⒉112年4月8日16時9分許⒈2萬2,123元⒉1萬0,012元113年度偵緝字第940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1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