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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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佩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佩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西河路」更正為「西和路」,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諭知,故不在本件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並超越停止線,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又其明知駕車肇事,並可預見告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所為亦屬可責;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無前科、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而上開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三、載明「如符合緩刑宣告條件時,給予緩刑宣告機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被告梁佩田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佩田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和街217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臺南市中西區西河路、中和街217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並超越停止線,適有 吳維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大腿、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肩膀、手肘挫傷、左側頸部肌肉扭拉傷等傷害。詎梁佩田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維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佩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上開地點,並有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事實。2告訴人吳維逸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1、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機車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機車始發生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於閃避被告後,隨即在路口處自摔倒地,被告當得知悉車禍為其所造成之事實。3、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留待現場處理即行離開之事實。4正信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