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岳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岳彰前因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8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含SIM2張)、IPHON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發送恐嚇簡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有113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IPHONE手機藍色(含SIM卡1張)1支係供其與綽號「不點」之共犯 許璟豪 聯繫使用,此有卷附手機翻拍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點」之首頁照片1張在卷可佐,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岳彰前因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營偵字第8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之IPHONE藍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曾
持以聯繫共犯許璟豪一節,業有卷附該手機翻拍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點」之首頁照片1張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卷內並無被告使用該扣案之IPHONE藍色手機與共犯許璟豪聯絡之內容,是被告雖曾持扣案IPHONE藍色手機與共犯許璟豪有所聯絡,但其等聯絡之內容是否與本案恐嚇犯行有關,尚非無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IPHONE藍色手機係被告用以本案恐嚇犯行之工具,從而,尚難認為扣案IPHONE藍色手機已屬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難援引前開規定沒收。
㈢另查扣之IPHONE黑色手機(含SIM2張)、IPHONE紅色手機(含SI
M卡1張)其中1支,係供被告傳送恐嚇訊息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敘明(參見被告113年4月28日警詢筆錄)。惟該2支行動電話原為案外人 林易成 交給被告作為彼此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參見被告111年3月23日警詢筆錄),是該2支行動電話手機係案外人林易成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復以案外人林易成並非本件恐嚇案件之犯罪行為人,而案外人林易成與被告共同所涉重利罪嫌,亦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8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該2支行動電話其中1支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傳送恐嚇訊息所用之行動電話,然該2支行動電話均非屬於被告即犯罪行為人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㈣綜此,本件聲請意旨就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含SIM2張)、I
PHON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IPHONE藍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均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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