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明異議人 王為國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緣異議人所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14等罪,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各該犯罪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
(二)就異議人之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7月3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700字第1139048470號函否准異議人所請,異議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2至14等罪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所示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700字第1139048470號函否准異議人所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前揭函文附卷可參。由形式上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111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業有前揭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另因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揭裁定附表所示諸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月15日。而聲明異議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一案,聲明異議人於該案中所為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7日、同年月8日、108年間至109年5月8日,均在前揭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所為,此與刑法第50條所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顯有不合,自無合併定應執行之餘地。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一案中所為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罪,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2至14等罪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聲請將前揭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2至14等罪已與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且該裁定業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況,本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將前揭裁定部分罪責拆出而另與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一案中所為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罪責另行定應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人前揭合併定應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700字第1139048470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前揭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