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聰吾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聰吾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田聰吾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肆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且前有違反漁業法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得漁獲甚微,犯罪所生實害尚輕、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所得漁獲係供其自行食用,非另行變賣,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與被告犯本件違反漁業法案件之漁具;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採捕所得漁獲(石賓魚、禿頭鯊1批,共重2台斤)之拍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1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附表:
1、電瓶1個。
2、電流開關1個。
3、撈漁網1個。
4、交直流變壓器1組。
5、導電桿1支。
6、變賣採補所得漁獲(石賓魚、禿頭鯊1批,共重2台斤)現金新臺幣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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