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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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玖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9年7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45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因交通事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內(青溪派出所),經警要求提示證件而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906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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