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4日15時20分許,於停放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之牌照號碼MI-4769號自小客車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8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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