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8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2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先於99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9年2月8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8)日中午12時6分許,在桃園縣○○鄉○○街2之1號前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8.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11.9565公克)、黑色腰包、黑色側背包、咖啡色零錢包各1個、電子磅秤1台、手機1支(含SIM卡)、現金新臺幣17,600元等物,經查均為被告另涉意圖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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