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聲請人 陳子昌 相對人 陳成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成全(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子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子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成全(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病合併失智及情緒行為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 陳美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年齡、住所、簡易算數等問題,部分回答不正確,部分尚能正確回答(本院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一位輕度腦傷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輕度障礙程度,因受腦部疾病致其認知功能有輕度障礙,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尚可自理,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獨力執行時,易受健忘症狀、理解及行為判斷力之輕度障礙,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輕度障礙;基於相對人有輕度器質性精神症合併失智及情緒行為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已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其病程為長期問題(病發至今約一年左右),未來無法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輕度器質性精神症合併失智及情緒行為障礙影響相對人經濟管理及社會活動能力,其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