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坤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坤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4、95年間,已有三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及妨害公務、竊盜、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且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酒醉狀態,貿然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且業商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富裕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3年度偵字第13843號被告林坤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義自民國103年5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途○○○區○○路○段與崇德路5段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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