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鐘林娟 被上訴人 皮亞傑 教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
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當初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426元,惟其對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勞退提撥金6,03
0元部分,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茲提出勞工保險局回函影本一份,說明三載明「查 鐘林娟君 非本國籍勞工,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退提撥金6,030元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被告給付之101年11月至102年3月止之每月勞退提撥金1,206元(5個月共計6,030元),業經原審依卷附原告101年11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明細「應發金額」欄所示計算內容,認定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應發金額,除101年11月至102年2月止之每月底薪2萬元、102年3月之薪資2萬1,000元外,另加計各月勞保費1,160元、健保費1,060元及勞退提撥金1,206元,得出各月「應發小計」欄所示金額,再於「實發金額」欄中扣除與上開另加計之各月勞保費1,160元、健保費1,060元及勞退提撥金1,206元之同額金額後,始計算出當月實發薪資金額,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相符。依此,就各月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提撥之勞退提撥金1,206元,係於兩造約定之上訴人底薪外另先加後減計算之,並未自上訴人底薪中逕行扣除之。是以,被上訴人已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非自與上訴人約定之薪資中剋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至102年3月止,自其每月薪資中剋扣勞退提撥金1,206元(5個月共計6,03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薪資,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在卷,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二)茲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有剋扣勞退提撥金,並無可採乙節為指摘,意即就其在原審已經提出之事實問題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潘曉玫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