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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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1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國男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國男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中正路219號不對稱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讓」字標誌路口,應先暫停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晴日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 鐘淑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雙方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鐘淑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腳內出血等傷害,而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鐘淑滿之夫鍾耀聰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耀聰警偵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相驗卷第10至14、27至3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驗卷第25頁);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4張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相驗卷第20頁),對此規定當知之甚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晴日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確有過失甚明;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3月26日嘉監鑑字第107001828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63至64頁),鑑定結論:「廖國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同此旨,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揭所述過失,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該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待,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坦認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26頁),非恃此僥邀寬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依自首例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乃無可挽救之憾,被害人親屬痛失至親,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兼酌予被害人之次要過失,被告給付賠償之情形,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獲得原諒,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婚與母同住,育有二子,皆就讀大學,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罹有鬱症、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雖有誤認被告已支付賠償10萬元之科刑瑕疵,惟被告上訴後當庭補付予告訴人完畢(本院卷第172頁),該瑕疵已獲補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庸撤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自首,且雙方均有過失,其罹有憂鬱症、收入不佳,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並非犯後拒賠,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誤認被告已支付10萬元、且僅願賠償30萬元,並無悛悔誠意、且前曾有過失致死前案紀錄,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①前開上訴事由經原判決臚列為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於法定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所處宣告刑主要係反應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及損害填補情狀,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至於誤認支付10萬元之瑕疵,亦於上訴後支付,已獲補正;其餘諸如過失比例、自首、尚未和解賠償等情形,均經原審詳加斟酌,參以被告名下家無恆產、年收入微薄,有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歸戶及報稅資料可參,依其資力,並非恃富拒賠;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雖未特別臚列,然衡以原審於法定最重本刑2年之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足見原審量處刑度堪稱妥適,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提出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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