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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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興選任辯護人邱銘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10、20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慶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 徐漢源 、 徐雪惠 、 徐憶雯 )共支付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支付方式為第一期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各給付徐漢源、徐雪惠、徐憶雯新臺幣柒萬元,其餘自108年5月16日至109年4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各給付徐漢源、徐雪惠、徐憶雯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緣蔡慶興前受 蔡崇樂 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代價之託,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 蘇瑞慶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塑膠商行,載運暫置在該商行廠房空地前、裝有塑膠廢料之太空包,先由蔡崇樂之合夥人 徐運金 向蘇瑞慶借得堆高機、駕駛吊掛太空包至蔡慶興貨車上;迄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時,徐運金因操作不熟悉,遂央請有堆高機執照之蔡慶興操作,由徐運金負責吊掛、指揮;蔡慶興本應注意進行堆高機吊掛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視距無礙、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容任徐運金站在褐色太空包上(距地面約75公分),且在堆高機操作半徑內,指揮蔡慶興將堆高機貨叉穿過藍色太空包吊具時、將堆高機貨叉上舉;詎徐運金疏未查看太空包吊具本已龜裂易斷而仍提供起重吊掛,致吊具晃動後斷裂墜落、傾壓在徐運金立足之處(腳部),徐運金因之站立不穩,自褐色太空包後仰跌落地面,因之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家屬徐漢源、徐雪惠、徐憶雯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2、194至195、227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慶興於前開時、地受被害人徐運金委請,駕駛堆高機、配合被害人吊掛指揮藍色太空包過程,太空包吊具斷裂墜落傾壓至被害人立足之處,被害人因之站立不穩、自褐色太空包後仰跌落等情,業據被告警偵及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蔡崇樂、蘇瑞慶證述屬實(相字卷第71至75、82至85頁),復有監視器光碟及原審勘驗翻拍照片8張、本院勘驗光碟之勘驗筆錄與擷圖(他卷末頁證物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82、87至91頁);被害人因跌落而後腦著地,受有前開腦顱部傷勢,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新樓醫院105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可憑。
三、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雇主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第3款各有明文。堆高機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1項所定車輛機械,操作堆高機進行吊掛作業之人,同應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以避免發生危險;被告為領有堆高機機操作人員訓練班成績合格結業證書(他字卷第24之1頁),其受訓內容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8月4日勞職南1字第1060507513號函暨檢送「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節錄、動力堆高機作業安全宣導」光碟及宣導單張各乙份(他字卷第39至42頁、第56頁證物袋),被告亦供承:基本上受訓會播放影片和講安全規則,有載貨要倒退時,不能用前進,這樣看的到比較安全,貨物不能超載,載上來車有跳動也不行,操作時四周也不能有人,貨品拉上來時下面也不能有人等語甚詳(相卷第72頁),其對此注意義務知之甚明;而被告操作之時,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亦供稱:(為何案發當天死者就站在旁邊,為何不叫他離開?)因被害人已七十餘歲,不好意思叫他上上下下等語(相卷第72頁),足見該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為操作,致被害人遭斷裂墜落太空包擊中立足之處、自高處仰跌,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查看太空包吊具已龜裂易斷而仍提供起重吊掛之過失,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5月26日勞職南1字第1060505572號函暨本件重大災害報告書暨災害現場照片可按(他字卷第16至24頁);惟上開事故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仰跌撞及後腦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惟刑法之業務過失罪責,倘非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者,不得以該罪相繩。否則曾任職業駕駛者,均課其終身之較高注意義務,實與刑法之業務過失性質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被告受蔡崇樂以8500元僱用,至前揭地址載運承裝塑膠廢料之太空包,為證人蔡崇樂證述相符(相卷第6頁);案發時被告操作之堆高機,係被害人向蘇瑞慶所借用後,因操作不熟,乃央請被告操作一節,經被告、證人蘇瑞慶供證明確(相字卷第59、73頁);證人蔡崇樂雖稱:駕駛堆高機包含在運貨車資之內云云(相字卷第7頁),後改稱:「(後來怎麼會請蔡慶興操作堆高機?)因為死者不熟悉,就拜託蔡慶興」、「我在旁邊看」(相卷第74頁),足見被告操作堆高機,並非其當日約定受僱之業務內容,尚不得以被告領有堆高機操作合格證書、臨時受被害人央請代為操作,即逕以業務過失罪責相繩;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當庭踐行告知,並調查證據、辯論,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五、上訴審判斷
(一)原判決本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係對雇主而非對勞工(被告)規範,被告無注意義務,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過失不法行為之本質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注意義務之來源,成文之注意規則、安全規則屬之,縱不成文之契約、習慣、法理或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而有注意義務者,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參照);查駕駛堆高機進行吊掛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乃本於堆高機作業時製造法律不容許之風險,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本於規範雇主責任而未就駕駛者(勞工)之注意義務併予規範,然其製造風險而有注意義務之法理,同其意旨,且自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之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內容等資料、被告供述應注意之內容相符等情狀互核甚明;被告有前開注意義務、未待被害人離開其操作半徑內即進行吊掛作業,容有過失,原判決所為認定,尚有欠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應注意檢查太空包吊具支撐強度是否足夠、吊掛貨物是否牢固,竟疏未注意云云,雖將被害人之檢查義務,誤植為被告之注意義務,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當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請求且憐其年邁而同意代其操作堆高機,助人於前,又因顧及被害人年老,不忍命其於每包太空包每次操作吊掛時上下之苦,配合其站立太空包上協助吊掛、容認其進入操作半徑內之危險場所,安全觀念欠缺,然動機、目的可憫;兼以因太空包日曬脆裂,被害人於吊掛於堆高機貨叉之時未慎加檢查,吊具因之斷裂墜落、傾壓被害人立足之處,致被害人失足後仰跌落撞及後腦、不治死亡,被害人亦有過失之處;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無償助人,雖有過失,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竭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分期賠償(同時由蔡崇樂以第三人加入和解另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分期支付,且已支付第一期完畢,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願以緩刑附分期清償條件同意其緩刑,有和解書、陳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32、251、252頁),因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分期支付賠償57萬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前開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係本件緩刑宣告之負擔,被告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