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程○○(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程○○(代號0000甲000000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乙○(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同母異父之胞兄,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平日因未同居一處而無甚往來。詎程○○明知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逞己性慾,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乙○返回其戶籍地(地址詳卷)過年及為外婆治喪之期間,於107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趁乙○獨自1人在上址戶籍地2樓房間之際,不顧乙○出言「不要」及出手推拒而為反抗之意思,仍憑藉體型氣力上之優勢,違反乙○之意願,強行親吻乙○嘴巴、撫摸乙○胸部,復強行褪下乙○內、外褲,將手指插入乙○陰道,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乙○強制性交得逞。嗣因乙○之母B女(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在上址1樓呼喊乙○下樓,程○○始停手。迨乙○返回安置機構,向其同寢室友E女(代號0000甲000000E,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告知上情,輾轉為安置機構人員知悉,予以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程○○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程○○、被害人乙○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以代號或隱匿部分姓名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甲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甲6頁、偵卷第15甲17頁、原審卷第60、93、100甲102頁、本院卷第64、105甲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甲14、16甲17頁、他字卷第21甲29頁)、證人即乙○之母B女、證人即乙○安置機構之同寢室友E女於警詢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18甲19、26頁及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乙○繪製之現場圖(見警卷第54頁)、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1、50甲52、55甲63頁,均置於警卷牛皮紙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辯護意旨雖又辯稱:被告並不知悉乙○為未滿14歲之女
子;告訴人至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完整,是被告手指究竟有無進入告訴人陰道,實非無疑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乙○為同母異父之兄妹,彼此間並非陌生人,且被告
於原審業已明確供稱於案發時,知道乙○未滿14歲(見原審卷第102頁),是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其不知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實無足取。
⒉乙○於案發後之107年5月7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驗傷,結果略以:「陰部:外陰正常,處女膜無新傷口,陳舊性小撕裂傷於11及3點方向」,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9甲52頁彌封袋內),顯非選任辯護人所稱之處女膜完整。是由上開驗傷診斷書,亦可為告訴人乙○指述及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實施性交行為之前,強行親吻告訴人乙○嘴巴、撫摸告訴人乙○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乃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論科。
二、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不惟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更嚴重傷害少女之身心健全,故刑法對此種犯罪分別特懸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以示明禁,但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是以本院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其因一時情慾衝動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透過家人求得告訴人乙○之諒解,有告訴人乙○函覆原審之被害人意願調查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後,確有悔過之心;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案犯行實屬偶然,被告並非習於強制性交之慣犯。整體而言,被告所為固應受譴責及刑罰,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倘就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所為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核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上開犯行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身為告訴人乙○之兄長,明知告訴人乙○未滿14歲,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悖亂倫常,無視告訴人乙○以言語表示「不要」及出手推拒反抗,仍憑藉體型氣力上之優勢,違反乙○之意願,對之性交,侵害乙○之性自主權,對其成長及身心健康有所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火鍋店擔任外場之工作、未婚、平日與阿姨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行為時因年紀尚輕,正值青春期,一時情慾衝動致行為偏差而鑄成錯誤,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透過家人取得乙○之諒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
緩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上訴意旨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實係忽略被告無視其與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非但未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保護照顧,竟仍無視其抗拒之態度,以兄長之勢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事實,且告訴人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亦表示永遠不想看到被告,有衛生福利部中區兒童之家107年12月5日中兒保字第107000863號函檢送被害人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甲85頁),顯然告訴人內心所受創傷非輕,且於本案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況下,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又本件所宣告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