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張國印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另補充: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自106年開始便與告訴人有紛爭,且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欠佳,請求判決無罪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在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有上開證據可佐,已如前述,至於其與告訴人間其他糾紛及現在身體狀況,實與本案無關,被告空言否認,無足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在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按: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74號被告張國印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巷5號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印因不滿其乾女兒 林育潁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的機車常遭同號5樓之5「高雄市高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學員的機車擋住出入,遂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高雄市高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理論,因而與該合作社總經理 楊晊權 發生爭吵,詎張國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該學員等公眾得出入且當時有5、6人在場之場所,公然辱罵楊晊權「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楊晊權之人格。
二、案經楊晊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晊權指訴綦詳,並有錄音譯文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相片3張及當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張國印亦坦承有罵上開話語,惟辯稱:是在罵機車,不是罵人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