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佳薇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李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行駛至該處,因煞車閃避不及,擦撞被告之車輛後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而告訴人 黃湘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亦因閃避不及,與李暑娟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暑娟受有左臀挫瘀傷及右髖挫扭傷、鼻樑、右足踝、左手掌背及中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湘樹則受有左膝近端腓骨及左足後踝遠端脛骨骨折、左下肢、右手肘、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於111年1月6日、11日分與告訴人林佳薇、李暑娟調解成立,並經告訴2人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0、3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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