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字第451號
上訴人即 甲○○
被  告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令該上
訴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業於民國98年3月7
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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