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素行不佳,於
服替代役期間屢次擅離職役,另涉犯他罪,屢傳不到案,犯
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經查被告甲○○所為,係犯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擅離職役逾七日罪,本院審酌被告不
假外出而擅離職役,影響內政部對於替代役男之管理與服役
單位業務之推動,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現因他案而入監服刑中
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
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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