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原   告 和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開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負責承包施作被告承攬工程(工程名稱:嘉
義市議會會館二期工程)所需冷氣空調工程,並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今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施工完成,惟屆請款日經原
告請求被告付款,卻未獲償付,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
)33萬5千元之工程款,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命被告給付3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 蘇清本 向被告借牌承攬,並
由訴外人蘇清本負責與廠商接洽業務,故原告應向訴外人蘇
清本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工程
請款單總表及追加工程請款單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係訴外人蘇清本向
伊借牌承包工程,則被告對於訴外人蘇清本以被告公司名義
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今原告已施
工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應向
訴外人蘇清本請求給付等語,要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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