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貳佰玖拾伍萬肆仟
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8月7日簽發,未載到
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本票1紙
,票上載有約定利息為年息5.02%,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及被告於97年1月23日簽發,面額25,000,000元之本票
1紙,利率同前。嗣原告於97年10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迭
經催討尚餘40,788,042元,其後原告扣押被告在銀行之
存款取償仍有32,954,225元未獲清償,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被告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對所欠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均未爭執,僅辯以公司款項遭扣押無法還款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2張為證。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
明或陳述,另被告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對所欠款項、利息及違
約金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郭素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