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黃照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疏於注意,貿然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瑞興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遭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致甲○○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未發覺本案車禍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7、110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相片9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身體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發生本案事故,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上開其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其受傷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8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以被告屢以經濟狀況不佳而拒絕賠償,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97年8月18日達成民事和解,已依和解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尚餘32萬元,須自97年10月份起按月給付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並有和解書(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及其係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不滿一日之時間,不算),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裁判前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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