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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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7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郭書瑞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9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10月20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2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4,700元,依上開
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8,76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8,76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烤
漆、鈑金費用39,667元(即32,587元+7,080元),共計48
,427元(計算式:8,760元+39,6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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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700元×0.369=5,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700元-5,424元=9,276
第2年折舊值9,276×0.369×(2/12)=5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9,276-570=8,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