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397號
原告 彭海燕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法扶律師)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吳和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見)。經查,被告乃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6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對,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述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應由被告證明原告確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聲明: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共同簽立,有被告人員當場對保的照片可以證明,並聲明:如主文。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原告固主張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但查,經被告提出對保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之照片(本院卷第33頁)並要求原告本人親自到庭確認,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命原告本人到庭確認上述照片是否為其本人(本院卷第39頁),但原告並未遵期到庭(本院卷第53頁),經綜合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54頁)的上述照片及原告本人未遵期到庭的客觀情形,可以認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共同簽發的事實,已為相當的證明,在原告本人不到庭陳述確認的情形下,即難僅因原告無據的片面指訴,即遽認原告否認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的主張為真。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並不影響上述的認定,故不一一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