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訴外人 陳明清 之配偶,原告於民國
97年8月21日凌晨0時許,與原告之兄弟姊妹訴外人 陳美伶
人前往被告之住處,拿取原告借予被告夫婦之電視機時,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其住處之玄關突然出手掐住 陳明伶
頸部,徒手毆打陳明伶,並持木椅往陳明伶頭部猛砸,致陳
明伶受有多處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皮下五
公分乘以五公分血腫之傷害,而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顯已造
成原告身心甚大之傷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陳稱:本件刑事部分已經確定,僅願以15,000
元賠償原告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
證等資料經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復不爭執,僅陳稱本件刑事
部分已經確定,願以15,000元賠償原告云云,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其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
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0,000元
為允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嫌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為公允。從而,原告之請求於
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其請求在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敍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