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曾聲功 被告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設法定代理人 張火爐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本件不動產價額之資料,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提供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六十七林班地登記資料,或陳報土地現值;以便本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請原告考慮是否另行繳費、重新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抗告時,應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一百七十元。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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