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20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1,001
元至10,000元,收取150元;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300
元;60,001至100,000元,收取600元;100,001以上,收取
1,000元。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
年2月尚有56,414元(含消費款43,564元、預借現金6,318、
利息4,732元及違約金1,8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不獲
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
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