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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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金寶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2時許,在○○縣○○鎮○○里○○00○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犯行之事實,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5月26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迄未再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家中尚有母親須照顧,若觀察、勒戒,家中母親將失去經濟依靠,請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伊會依戒癮治療之規定依法執行完成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其立法及刑事政策的憲法指導依據,源自憲法保障人民的最低生存權與國民健康,及憲法第157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的社會福利國基本國策,所揭示國家應重視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國家義務。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條文中,有關對施用毒品的病患性犯人,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及相關處遇規定,亦屬憲法誡命下,為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具體化措施,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強化保安處分與刑罰混合使用,相互輔助補充,依個案成癮程度與實際需求給予不同處遇,整合司法、醫療、心理、觀護等專業機構與人員力量,採取多元處遇的刑事政策,透過立法形成,本於「適度縮減再犯年限,合理放寬觀察、勒戒使用時機及次數限制,再犯者並適度併用保安處分與刑罰」的司法改革國家政策方針,期能發揮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國家義務。
法院於解釋、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本於權力分立,允宜尊重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病患性施用毒品犯人的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恪遵罪刑法定原則,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正當法律程序的具體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戒毒程序之演進: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仍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110年5月1日施行)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觀察、勒戒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二)何謂「三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規定:
1、按「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2、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
1、97年4月30日立法理由以:「一、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緩起訴處分要求於一年內完成毒癮戒治,少年犯則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者,檢察官依法追訴。二、為避免案件久懸未決,故將治療期間限制為一年。三、毒癮治療之種類及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等,因毒品種類甚多,其療法未必相同本法無法細定,為免分歧,暨由行政院衡量情況訂定標準以資遵守。」。
2、109年1月15日第24條立法理由則以:「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三、因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四、配合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原第三項規定,並將其項次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修正理由,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應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視個案情節裁量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此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按應為上開強制戒治釋放之誤,惟尚不生影響),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即應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視個案情節裁量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倘檢察官已視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七、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49號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原裁定詳予論述,抗告人提起抗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應堪認定。
(二)是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抗告人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3年5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顯已逾3年,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審以抗告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請求為戒癮治療,惟檢察事務官業於111年3月4日偵查中詢問抗告人,經詢問本案相關事證後,亦詢問抗告人有無其他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或待執行中,經抗告人答稱還有一件販賣毒品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隨即告以因抗告人另有涉犯其他刑事案件偵查中,本件不宜進行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抗告人亦表示「了解」(見偵卷第51、52頁),嗣檢察官即依本案情形,裁量決定採行觀察、勒戒。經核檢察官前開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則檢察官既裁量後選擇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又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情事,原法院依法即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抗告人家庭因素或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主辦)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