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怡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玩法為」前,補充「如係透過下線代理商出售房卡,每300元被告林怡君可抽成1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行為期間、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稱105年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偵查卷第40頁偵訊筆錄),此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83號被告林怡君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網路招攬不特定賭客成為代理商加入其設立之LINE群組「莎兒群專屬祕書」,並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ID0000
000作為收款之帳戶,經營「至尊麻將」賭博遊戲,由不特定之賭客直接向林怡君或透過其下線代理商以每張新臺幣(下同)8元之價格購買房卡,以進入林怡君所經營之「至尊麻將」賭博遊戲(每圈每位賭客需1張房卡),玩法為賭客各拿16張麻將牌,之後輪流拿牌打牌,最先胡牌者就是贏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30至60元,每多1台再加10元至30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及偵│坦承出售至尊麻將房卡供│││查中之部分自白│賭客進行麻將遊戲,房卡││││如同麻將遊戲入場券,須││││取得房卡始可進入遊戲,││││賭客可設定賭博金額,房││││卡費用及賭資均透過歐付││││寶支付,其以每張3元之││││價格購入房卡,以每張8││││元之價格出售給賭客,如││││係透過下線代理商出售,││││每300元其可抽成100元││││,遊戲房間最低每底30元││││,每台10元,最高每底60││││元,每台30元之事實。惟││││辯稱:伊不認為這是賭博││││等語。│├──┼──────────┼───────────┤│2│另案被告 陳緯 紘於警詢│林怡君為 陳緯紘 上線代理│││中之供述│商,出售房卡給陳緯紘再││││轉售給賭客作為麻將遊戲││││入場券之事實。│├──┼──────────┼───────────┤│3│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林怡君透過歐付寶帳號收│││限公司會員編號199896│受麻將遊戲房卡費用之事│││3歷來撥款及提領紀錄│實。│├──┼──────────┼───────────┤│4│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佐證林怡君透過群組發送│││紀錄截圖4張│房卡予下線代理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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