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金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107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5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中低收入戶,大概10年前又中風行動不便,已完全無謀生能力,生活所需全靠母親接濟,罰金金額實在無力給付,伊又無前科,且係酒駕初犯,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見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卷第11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然本件係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行進間自行追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被告於警詢復自承肇事前已經沒有意識等語,而其接受檢測後吐氣酒精濃度又達每公升0.99毫克,顯見被告駕駛車輛當時,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重,對往來之車輛與行人潛藏極大之危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二)雖被告就本案係首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且無前科,惟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其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他人車輛等情形,堪認其所為實已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是本案原審斟酌前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至被告固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又因曾中風過,無法服社會勞動等語請求從輕量刑,然審酌其原審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得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等狀況,認為適當後,依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並進而同意分期繳納。易言之,現行刑法已針對受刑人之狀況,就刑之執行設立多種變通方法,是至被告所稱經濟狀況困難、身體健康狀況不宜從事勞動乙節,縱認不虛,仍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華倫里」之記載,更正為「華崙里」;第7行「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金專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然本件係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行進間自行追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被告於警詢復自承肇事前已經沒有意識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反面),而其接受檢測後吐氣酒精濃度又達每公升0.99毫克,顯見被告駕駛車輛當時,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重,對往來之車輛與行人潛藏極大之危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被告吳金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專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大姊 吳美麗 彰化縣二林鎮西庄巷之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竟仍於翌
(2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前,不慎撞及由 簡金富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受撞滑行,又碰撞由 楊長錦 停放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金富、楊長錦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戴連宏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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