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發炘(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發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02年3月29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乙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0公克,驗餘淨重1.53公克,純度15.88%,純質淨重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
3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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