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淳
林秀花傅仰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
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致淳、林秀花、傅仰誠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以
102年度偵字第69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陳致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新臺幣(下同)551元、796元、105元分別為被告陳致淳、林秀花、傅仰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規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致淳、林秀花、傅仰誠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9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
1副與賭資合計1,452元【551+796+105=1,452】係屬在賭檯之財物,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是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