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中國台業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圓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被告町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李文相 訴訟代理人 吳晉嘉
陳尹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有擴廠之需要,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見報載蘆洲北側
地區土地開發訊息,有意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粉寮水尾小段237-3、237-7、237-10、237-16、237-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乃於103年7月23日與訴外人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松公司)聯繫看房事宜,惟富松公司表示當天不能看房,另約定於103年7月24日由該公司仲介人員即訴外人 張君輔吳宗翰 帶看系爭不動產。原告看過系爭不動產後,經富松公司於103年7月25日告知被告出價新臺幣(下同)420,00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因價格過高,原告未予同意。嗣經磋商後,原告表示可以考慮以396,0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尚須向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張君輔表示原告既有意願購買,可先開立斡旋支票與被告商談買賣事宜。原告當時原擬開立1,000,000元斡旋支票,但張君輔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高達396,000,000元,1,000,000元斡旋金太低,沒有誠意,因而建議原告先開立10,000,000元斡旋支票,並表示如未能談成買賣事宜,可將支票取回。張君輔同時要求原告簽立買賣斡旋金契約1份(共2張),因原告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且原告與仲介人員評估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貸款7成計算,原告自備款僅需118,800,000元,應足以支付,且原告之前也有開立斡旋支票後買賣未完成而退還斡旋支票之前例,遂依張君輔之建議開立面額10,00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8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張君輔收執。惟張君輔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收到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將系爭支票轉交由被告簽收,並向原告通知被告願以396,00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因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各項必要細節均尚未見面洽商,且亦未正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尚未成立,然原告為準備日後與被告討論契約事宜,仍積極向各公民營銀行洽詢系爭不動產買賣貸款事宜,然因中央銀行於10
3年8月1日起實施打壓房地產買賣政策,故各銀行均表示系爭不動產至多以330,000,000元估價,並僅能貸款7成約231,000,000元。易言之,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將高達165,000,000元,與原告預估之自備款118,800,000元,兩者相差達46,200,000元,對於原告公司資金週轉恐造成沉重負擔,進而影響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嗣富松公司於103年8月15日斡旋期限最末日,曾寄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予原告審閱,然該契約書所列第1期款59,400,000元、第2期款59,400,000元,另銀行貸款277,200,000元之付款條件,經原告向多家銀行查詢,各銀行均無法同意,故兩造並未於該買賣契約上用印,足證系爭買賣不動產因付款條件尚未談妥而未成立。詎被告竟於103年9月11日逕將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並於同年月18日來函表示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系爭支票票款作為買賣之定金。因原告認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遂於103年9月25日回覆被告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然被告並未理會,另於103年10月13日來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10,000,000元,原告遂再度於103年10月27日去函否認被告之主張。嗣兩造就10,000,000元是否退還原告一事多次協商,惟被告均無返還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理由如下:
⒈買賣斡旋金契約係於103年7月30日簽立,原告並未於買賣斡
旋金契約簽立前3日審閱,且該斡旋金契約簽立時,不動產經紀人即訴外人 馮時祥 並未在場,則買賣斡旋金契約第1張第1點注意事項勾選「(買方)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及第2張下方「經紀人簽章」馮時祥之用印,顯與事實不符。
是以,買賣斡旋金契約及原告交付斡旋金10,000,000元之行為,因原告未行使審閱權,且無不動產經紀人在場簽名或用印,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富松公司於103年8月間寄交原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
「付款方式」記載第1期款(簽約用印款)59,400,000元,第2期款(完稅款)59,400,000元,第3期款(尾款)277,200,000元;第4條「產權移轉過戶」㈡、㈢項並約定「甲方若需以金融貸款抵付第3期款,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案件與金融貸款抵押權設定案件應連件辦理」、「甲方辦理金融貸款抵付時須於產權移轉過戶前完成金融貸款所需、申請、對保、核貸銀行核發之委託撥款同意書等所需相關手續,始得送請產權移轉過戶」。然原告為準備系爭不動產議約事宜,經向各公民營銀行洽詢系爭不動產買賣貸款事宜,各銀行均回覆系爭不動產最多僅能貸款231,000,000元。換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4條有關價金給付部分,因銀行貸款無法配合,致意思表示無法一致,足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中重要之價金給付一節,尚未達成合意,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⒊買賣斡旋金契約書既屬無效,則買賣斡旋金契約書第1張第2
點注意事項勾選「斡旋金契約,主要內容包括:⒉買方如係選擇簽訂斡旋金契約即須交付本公司斡旋金,當賣方承諾時,斡旋金得為定金,由本公司代為轉交予賣方簽收,買賣本約生效」之約定,亦應為無效,不能逕以該條款之約定認為買賣契約業已生效。另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是被告收受原告10,00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被告沒收10,000,000元作為解除契約之違約金,顯無理由: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被告主張10,000,000元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⒉原告與富松公司間之買賣斡旋金契約為無效,富松公司不能將原告交付予富松公司之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予被告。
⒊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自100年8月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艾姆
勒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姆勒公司),雖兩造曾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然目前艾姆勒公司仍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使用,並未搬遷,被告迄今仍未受有任何租金之損失。從而,被告抗辯其因與原告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而受有潛在之租金損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沒收原告交付之10,000,000元,顯然有失公平。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支票不能認為係屬定金性質,被告收受原告10,000,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縱認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請求權,然兩造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僅短短2個月不到,被告並未因與原告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而受到任何實質損害,被告沒收10,000,000元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因近期廠房土地規劃需求,欲出售系爭不動產,遂委由
富松公司及該公司仲介人員張君輔、吳宗翰負責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嗣經張君輔、吳宗翰告知,原告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惟認價格過高,兩造多次磋商後,就系爭不動產之售價為396,000,000元達成共識,同時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優先承買權。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優先承買權處理妥當後,透過富松公司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被告隨即於103年7月30日收受原告透過富松公司轉交之斡旋金支票10,000,000元,並於買賣斡旋金契約上蓋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由於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已放棄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購權,被告於103年8月7日確認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再次確認兩造買賣條件確實一致,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又被告業於103年8月15日寄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書面文件予原告,請其就已同意之買賣條件進行簽署,然遭原告拒絕,當時,系爭不動產有眾多潛在買主與被告洽商,然因原告展現積極態度,多次與被告委任仲介洽商,被告感受其購買誠意,因此拒絕其他潛在買主,而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均由原告在自由意願下簽署,其過程均依原告自己之意思決定,雙方間之契約係屬合法生效,並無疑義。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已於103年8月7日成立,被告遂於103年9月11日將原告作為斡旋金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並於103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依買賣斡旋金契約該10,000,000元即視為定金,然原告仍拒絕履約。
被告迫不得已,遂於103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故被告拒絕返還10,000,000元款項,於法有據。
㈡買賣斡旋金契約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買賣斡旋金契
約中之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本約不僅生效,且10,000,000元斡旋金亦轉為定金:
⒈原告於103年7月24日經由張君輔、吳宗翰帶看系爭不動產後
,因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且與被告進行多次磋商後,雙方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售價為396,000,000元達成共識,遂由原告開立支票1紙作為斡旋金,雙方並簽署買賣斡旋金契約,同時於契約第2張約定「買方其他承購條件」為:如原承租方於103年8月7日放棄本買賣標的物承受意願,則本斡旋契約簽署即時生效。據此,被告於103年8月7日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買權時,該買賣斡旋金契約即已生效。且自買賣斡旋金契約書第1張第2點注意事項之內容觀之,原告於簽署買賣斡旋金契約時,勾選簽署之文件為「斡旋金契約」,並知悉買賣斡旋金契約之主要內容包括「⒈載明買方提出斡旋要約的主要內容,由本公司轉達給賣方,斡旋期間內本公司不得接受其他斡旋或要約。⒉買方如係選擇簽訂斡旋金契約即須交付本公司斡旋金,當賣方承諾時,斡旋金轉為定金,由本公司代為轉交予賣方簽收,買賣本約生效。⒊買方在約定的斡旋要約期間內,仍然可以書面隨時撤回本斡旋要約,但是如果賣方承諾之後,那麼買方就不能撤回本斡旋要約。⒋本斡旋要約經賣方承諾之後,買方如果不履行買賣契約時,將會被沒收已付價金。」,故原告已於103年7月30日向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提出斡旋要約,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已成立,斡旋金10,000,000元亦已轉為定金。
⒉原告既已於買賣斡旋金契約書第1張第1點注意事項明確勾選
「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則其不僅已審閱該契約,同時亦應明確知悉買賣斡旋金契約確為「斡旋金契約」。況且,原告乃一成立10年有餘之公司,顯難認其於廠房買賣契約之簽署上,無法確實審閱契約,故原告稱其未將契約攜回審閱,顯係推諉之詞。至於原告質疑買賣斡旋金契約簽立時,並無合法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簽章,因富松公司仲介人員張君輔本得代理富松公司進行簽約,故不存在越權代理之問題,遑論買賣斡旋金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間,與富松公司根本無涉。
⒊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和信法律事務所103年9月25日律
師函之內容觀之,兩造確已於103年8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具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僅因其資金週轉困難而於事後反悔,恣意破壞契約後尚欲索回定金。
㈢被告已於103年10月13日合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⒈兩造間之買賣斡旋金契約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於103年8月7日成立,則原告須向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96,000,000元。
⒉由於原告遲未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交付予被告,故被告業於
103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業已成立,依買賣斡旋金契約約定該10,000,000元即視為定金」,請求原告儘速履約。為此,兩造於103年10月1日在富松公司進行洽商,原告亦表明願意履約,並會積極洽商銀行融資等事宜,然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無法履約,被告迫於無奈,遂於103年10月1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㈣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告無庸返還定金10,000,000元:
⒈原告於103年7月30日交付予被告之斡旋金10,000,000元,依
原告簽署之買賣斡旋金契約第1張第2點注意事項,於103年8月7日已轉為定金。
⒉原告雖一再向被告表示其有履約之意願,並會積極洽商銀行
融資等事宜,然因其無法向銀行融資(此部分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認),造成遲延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而無法依兩造約定履行買賣契約,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告無庸返還定金10,000,000元,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有擴廠之需要,於103年7月22日見報載蘆洲北
側地區土地開發訊息,有意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3年7月23日與富松公司聯繫看房事宜,惟富松公司表示當天不能看房,另約定於103年7月24日由該公司仲介人員張君輔、吳宗翰帶看系爭不動產。原告看過系爭不動產後,經富松公司於103年7月25日告知被告出價420,00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因價格過高,原告未予同意。嗣經磋商後,原告表示可以考慮以396,0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張君輔表示原告既有意願購買,可先開立斡旋支票與被告商談買賣事宜。原告遂簽立買賣斡旋金契約1份(共2張)及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張君輔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收到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將系爭支票轉交由被告簽收,並向原告通知被告願以396,00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斡旋金契約及系爭支票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各項必要細節均尚未
見面洽商,且亦未正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尚未成立。又原告為準備日後與被告討論契約事宜,積極向各公民營銀行洽詢系爭不動產買賣貸款事宜,然因中央銀行於103年8月1日起實施打壓房地產買賣政策,故各銀行均表示系爭不動產至多以330,000,000元估價,並僅能貸款7成約231,000,000元。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將高達165,000,000元,與原告預估之自備款118,800,000元,兩者相差達46,200,000元,對於原告公司資金週轉恐造成沉重負擔,進而影響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系爭不動產買賣因兩造對於付款條件尚未談妥而未成立。詎被告竟於103年9月11日逕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並於同年月18日來函表示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系爭支票票款作為買賣之定金。因原告認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遂回覆被告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嗣兩造就10,000,000元是否退還原告一事多次協商,惟被告均無返還意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第2頁第2條及第3條分別載明:
「貳、本契約有效期間自即時(即103年7月30日)起至103年8月15日18時為止,買方(即原告)在有效期間內有撤回的權利。惟須攜帶本契約至富松工商不動產方可辦理解約,但符合本契約第叁條之約定者,買方仍必須履行買賣契約,否則視同違約。若期滿賣方仍不同意出售時,則將斡旋金無息返還予買方。叁、本契約經賣方(即被告)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富松工商不動產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此契約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該買賣斡旋金契約第1頁記載斡旋金契約主要內容包括:「⒈載明買方提出斡旋要約的主要內容,由本公司轉達給賣方,斡旋期間內本公司不得接受其他斡旋或要約。⒉買方如係選擇簽訂斡旋金契約即須交付本公司斡旋金,當賣方承諾時,斡旋金轉為定金,由本公司代為轉交予賣方簽收,買賣本約生效。⒊買方在約定的斡旋要約期間內,仍然可以書面隨時撤回本斡旋要約,但是如果賣方承諾之後,那麼買方就不能撤回本斡旋要約。⒋本斡旋要約經賣方承諾之後,買方如果不履行買賣契約時,將會被沒收已付價金。」(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有合意簽立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故兩造即應受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之拘束。準此,倘原告不願意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本須在103年8月15日18時止前,攜帶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至富松公司辦理解約,然原告並未據此辦理,足認原告在被告承諾出售前一直有以總價款396,000,000元之條件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
⒉次查,被告已於103年7月30日12時,蓋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以總價款396,000,000元出售予原告,有該買賣斡旋金契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亦自承已知悉被告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則富松公司依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第2頁第3條約定,將原告交付之斡旋金(即系爭支票)充為定金交付予被告,且該買賣斡旋金契約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即屬有據。
⒊再者,依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所載斡旋金契約之主要內容第
2點後段、第3點後段及第4點約定,「當賣方承諾時,斡旋金轉為定金,由本公司代為轉交予賣方簽收,買賣本約生效。」;「如果賣方承諾之後,那麼買方就不能撤回本斡旋要約。」;「本斡旋要約經賣方承諾之後,買方如果不履行買賣契約時,將會被沒收已付價金。」(參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原告既未在被告承諾出售系爭不動產前撤回上述斡旋要約,原告本應履行買賣契約,否則被告依約得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即系爭支票)。本件原告在被告承諾出售後已明確表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是以被告依約沒收系爭支票,即非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其未於上開買賣斡旋
金契約簽立前3日審閱,且該斡旋金契約簽立時,不動產經紀人馮時祥並未在場,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第1頁已分別勾選「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原告並於該頁下方簽名,依此形式以觀,自難認原告尚未事前充分審閱該契約。況且,原告自陳其之前曾有類似之不動產買賣交易經驗,則原告理應知悉其在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簽名之效力,倘原告仍需更多契約審閱期間,則原告本不應立即在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簽名,原告捨此不為,顯見原告主觀上已認為審閱該買賣斡旋金契約完畢。再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⒈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由此可知,上開條文並未規定不動產經紀人需於買賣雙方在場時簽章,不動產經紀人只須確認買賣雙方確有成立委託契約書之真意即可用印。本件原告確已同意簽署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並有富松公司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斡旋事宜之職員張君輔及吳宗翰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是以原告主張其簽立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時,不動產經紀人馮時祥並未在場,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⒌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中重要之價金給付一節,
尚未達成合意,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未成立云云。然查,依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所載,兩造已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以396,000,000元成立買賣契約,至於該買賣價款分成幾期及給付方式,則屬非必要之點,不影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況且,原告已自陳本件係因其向銀行貸款無法達到其所預計之成數,始無力履行後續買賣契約等情,且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中亦未載明兩造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提為原告之自備款需在118,800,000元範圍內。因此,原告自不得事後以貸款成數不如預期,而片面拒絕履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⒍此外,證人即富松公司職員張君輔到庭證稱:(當時與原告
談買賣價金時有無談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自備款?)沒有談到要多少。(是否有介紹銀行行員,向原告洽談貸款的情形?)103年7月30日後2週,因原告 法代 有電話聯絡我,問我是否仍介紹幾家銀行,來提高貸款成數。後來我有介紹4、5家。(是否知悉原告與銀行洽談貸款的狀況?)不清楚,我們都只是介紹給客戶。(是否知悉原告與銀行洽談的貸款無法完成?)原告法代再找我時,就有提到她自備款可能不足。其實我邊找銀行時,原告法代有請我們找賣方把簽約延後,後來有約雙方見面談,後來原告就決定不買了。(證人已將10,000,000元交付給被告,原告突然決定不買,10,000,000元支票當時有無約定如何處理?)如不買就是原告違約,賣方即可沒收。在買賣總金額比例上算合理,此沒有超過內政部規定的百分之3。(於103年7月30日簽委託契約書時,是否就知道原告要辦理貸款?)知道,但不知道要貸款多少。(原告法代有跟你說,如貸款無法完成,就不買系爭廠房,有無此事?)無此事,如有會在契約上載明。且簽約時原告法代尚有2筆土地請我處理。其中有1件土地是住宅用地,我有問原告法代先生該筆土地要賣多少,他跟我說自備款夠,那筆土地不用賣了,另外1筆土地就沒有找到買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張君輔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自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故證人張君輔之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依證人張君輔之證詞,可知原告極有意願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從未以銀行貸款成數之多寡作為簽立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之前提要件,本件係單純因原告無法獲得其預期之銀行貸款成數而片面不願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證人張君輔之證述及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之內容,被告依約沒收系爭支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簽立上開買賣斡旋金契約後,原告本應依約與被告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事後單方面以銀行貸款成數不如其預期,拒絕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故兩造未能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面額10,000,000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予以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宜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