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16、16967、17158、19
548、23103、2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因被害人丙○○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而就被告竊取丙○○所有平板電腦包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是本件審判範圍,限於此部分之罪刑暨應執行刑是否適當,核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丙○○請求上訴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竊取得之告訴人丙○○平板電腦及隨身碟,內存有被告就讀碩士班研究資料,惟被告竊得該等物品後,竟以該平板電腦及隨身碟係老舊機型而任意丟棄,致使告訴人丙○○難以尋回該平板電腦及隨身碟,且被告案發後遲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原審就此量刑過輕,此外,被告本件共犯12件竊盜犯刑,其中11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刑從略)、1件因自首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容有過輕,爰請撤銷原審就被告竊取告訴人丙○○財物部分之宣告刑,改判重刑,並提高應執行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其竊得告訴人丙○○之平板電腦及隨身碟後之贓物處
置,雖於警詢稱:其竊取該平板電腦及隨身碟得手後,發現機型老舊,就將平板電腦及隨身碟丟棄在路旁垃圾袋內(偵17158卷第8頁),惟於偵訊坦承:其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星巴克店內竊得之丙○○平板電腦及隨身碟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區○○○路○○○號 李登琳 開設之通訊行,該等贓物販售予李登琳,因機型老舊,僅就平板電腦賣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就將隨身碟丟棄等語(同上卷第69反面-70頁),並證稱:其本件竊取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電子產品,其均持往李登琳店內兜售,李登琳均知悉其兜售物品係贓物等語(同上卷第72-73頁),另再提出相關線索供檢察官查證李登琳贓物集團,對自己行竊犯行表示悔悟,表示其犯本件各犯行,係102年9月14日假釋出獄後,其母親於103年1月27日過世,其因需償付殯葬費、看護費用,致犯本件各罪(同上卷第73反面、76正反頁),雖李登琳於偵訊否認故買贓物犯嫌(同上卷73-74頁),然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犯後確有向檢察官供述銷贓管道,是上訴理由僅以被告於警詢供述、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顯難採認。
㈡另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12件竊盜犯行,其中11件判處有期徒
刑4月、1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查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且原裁定為彰顯被告如原審附表所示犯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對被告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理由並未敘明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反內部性界限之事由,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難採認。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竊取告訴人丙○○財物部分量處宣告刑過輕、原審就本件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為上訴理由,均難認有理,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1
6號、第16967號、第17158號、第19548號、第23103號、第243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甲○○涉嫌重大,因而查悉此部分犯行;又甲○○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星巴克咖啡店內為警逮捕,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附表編號12之竊盜案件以前,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自承此次竊盜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胡芳瑜 、周○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丙○○、 沈佳華 、告訴人壬○○、黃○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子○○、己○○、丁○○、乙○○、戊○○、王○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葉○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1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6月13日 新北警 重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丙○○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6916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103年度偵字第16967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3頁,103年度偵字第1715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64頁,103年度偵字第19548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34頁,103年度偵字第2310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103年度偵字第24386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附表編號3、4、12所示之被害人,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下手行竊時,乃趁被害人離開座位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座位上之財物,故其並未注意被害人之年紀、相貌或穿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情形相符,本院復查無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些被害人要屬少年之積極證據,即不能逕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就附表編號3、4、12部分,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改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並加重其刑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是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12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竊取被害人王○仁、葉○涵等2人之財物,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1罪。㈢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被告所另犯、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嗣於102年9月14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3年7月20日屆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復於103年8月28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6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在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4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執行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2年9月14日假釋出獄,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已於
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再者,被告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年7月8日15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星巴克咖啡店內為警逮捕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另犯附表編號12之竊案以前,即自承此次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9548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是以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附表編號1、2、7、8所示案件之行竊地點,分別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府中店」、「新北市○○區○○路○段○○○號星巴克咖啡2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府中店」,起訴書就此各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府中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府中店」,容有未恰,均應予更正。
㈥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及
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表:
┌─┬───┬────┬──────┬──────────────────┬───────────┐│編│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號││││││├─┼───┼────┼──────┼──────────────────┼───────────┤│1│胡芳瑜│103年2│新北市板橋區│趁胡芳瑜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胡芳瑜│甲○○竊盜,累犯,處有││││月3日11│中山路1段15│放置在座位上之紅色公事包及紫色水餃包│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時30分許│號星巴克咖啡│各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府中店│元、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兆豐銀行提款│日。││││││卡、兆豐銀行存摺、印鑑章、ASUS平版電│││││││腦、手機、行動電源、筆記本、預售屋合│││││││約書、施華洛世奇筆、健保卡、駕照、行│││││││照、名片1盒、工作識別證、鑰匙2串及│││││││圍巾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2│壬○○│103年3│新北市板橋區│趁壬○○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壬○○│甲○○竊盜,累犯,處有││││月11日19│文化路1段│放置在座位上之手提包1只(內含黃色長│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時許│220號2樓星│皮夾1只、現金700元、土地銀行提款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巴克咖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提款卡│日。││││││、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3│黃○棋│103年3│新北市三重區│趁黃○棋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黃○棋│甲○○竊盜,累犯,處有││││月25日17│三和路4段│放置在座位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得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時54分許│392號麥當勞│後旋即離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速食店2樓││日。│├─┼───┼────┼──────┼──────────────────┼───────────┤│4│周○妤│103年4│新北市三重區│趁周○妤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周○妤│甲○○竊盜,累犯,處有││││月12日16│正義北路177│放置在座位上之背包1只(內含錢包1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時20分許│號摩斯漢堡速│、現金1,300元、課本3本、化妝包、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食店│筆盒、水壺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日。│├─┼───┼────┼──────┼──────────────────┼───────────┤│5│丙○○│103年4│新北市三重區│趁丙○○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丙○○│甲○○竊盜,累犯,處有││││月20日19│正義北路140│放置在座位上之平板電腦包1只(內含│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時25分許│號2樓星巴克│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1個等物),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咖啡│後旋即離去。│日。│├─┼───┼────┼──────┼──────────────────┼───────────┤│6│沈佳華│103年4│新北市三重區│趁沈佳華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沈佳華│甲○○竊盜,累犯,處有││││月28日13│正義北路與自│放置在座位上之背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時10分許│強路1段附近│3本、上海銀行存摺1本、三星手機、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麥當勞速食店│分證、健保卡、機車鑰匙、住家鑰匙、行│日。││││││動電源2個、印鑑章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7│子○○│103年5│新北市板橋區│趁子○○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子○○│甲○○竊盜,累犯,處有││││月1日12│中山路1段15│放置在座位上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含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時40分許│號星巴克咖啡│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等物),得手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府中店│旋即離去。│日。│├─┼───┼────┼──────┼──────────────────┼───────────┤│8│己○○│103年5│新北市板橋區│趁己○○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己○○│甲○○竊盜,累犯,處有││││月26日16│中山路1段17│放置在座位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空英│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時33分許│號星巴克咖啡│3本、筆記本2本、小說2本、電子辭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臺、鉛筆盒3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離│日。││││││去。││├─┼───┼────┼──────┼──────────────────┼───────────┤│9│丁○○│103年6│新北市三重區│趁丁○○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丁○○│甲○○竊盜,累犯,處有││││月13日16│三和路4段│放置在座位上皮包內之HTC手機1支,得│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時6分許│408號摩斯漢│手後旋即離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堡速食店2樓││日。│├─┼───┼────┼──────┼──────────────────┼───────────┤│10│乙○○│103年6│新北市板橋區│乘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甲○○竊盜,累犯,處有││││月20日16│板橋火車站地│懸掛在嬰兒車上之淺灰色側背包1個(內│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時33分許│下1樓商場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郵局金融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日。││││││融卡1張、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永旺信│││││││用卡1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400元、悠遊卡及I-CASH卡各1張、行│││││││動電源1個、摩斯漢堡儲值卡1張、住家│││││││鑰匙及磁扣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11│戊○○│103年7│新北市三重區│趁戊○○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戊○○│甲○○竊盜,累犯,處有││││月7日15│三和路408號│放置在座位上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得│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時2分許│摩斯漢堡速食│手後旋即離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店2樓││日。│├─┼───┼────┼──────┼──────────────────┼───────────┤│12│王○仁│103年7│臺北市士林區│趁王○仁、葉○涵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甲○○竊盜,累犯,處有│││葉○涵│月8日14│文林路88號肯│取其2人放置在同一座位上之背包各1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時32分許│德基速食店│(王○仁背包內有眼鏡1副、鑰匙1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黑色上衣1件、黑色雨傘1支、現金1,00│日。││││││0元、IPHONE5S手機殼1個等物;葉○│││││││涵之背包內有現金812元、紫色雨傘1支│││││││、IPHONE5S手機1支、桃紅色皮夾1個│││││││、布製化妝包1個、黑色布鞋1雙、愛迪│││││││達外套1件、鼓棒1雙、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